【提要】申請人與第一、第三被申請人簽訂了補償貿易合同及其修改協議書,又與第二、三被申請人簽訂了延期修改書。各方在履約中發生爭議,申請人遂提起仲裁。仲裁庭經庭審查明,第二被申請人已取代第一被申請人在合同中承擔了相應的權利義務,欠付申請人的
部分補償貿易款屬實,第三被申請人作為擔保人曾承諾到期代償未還清的本息。仲裁庭認為,第二被申請人欠付部分補償貿易款不還已構成了違約,第三被申請人的擔保行為有效應承擔相應責任。仲裁庭裁決,第二被申請人支付拖欠的補償貿易款,其不足部分由第三被申請人代為清償。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下稱深圳分會)根據申請人××公司(下稱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市造紙廠(下稱第一被申請人)、第三被申請人××省××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被申請人),于1986年9月24日簽訂的《補償貿易合同》的仲裁條款和1987年4月1日對上述《補償貿易合同》的修改協議書和申請人、第二被申請人工貿合營××造紙廠(下稱第二被申請人)、第三被申請人1992年12月1日簽訂的《補償貿易合同延期修改書》以及申請人的仲裁申請,依照《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下稱仲裁規則)的規定,于1996年11月19日受理了申請人與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請人關于上述合同的爭議仲裁案。第二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將其列為被申請人未提出異議,而且在書面答辯中承認和接受上述1986年9月24日簽訂的《補償貿易合同》及其后的一系列修改協議書。
依照仲裁規則,由申請人指定的仲裁員、因被申請人未在規定的20天內共同指定而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任為被申請人指定仲裁員、因雙方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共同指定而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三人于1997年3月20日組成仲裁庭受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5月12日在深圳開庭審理本案,除第一被申請人外,其它各方均依時出庭。仲裁庭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并就本案事實作了調查。仲裁庭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后,對本案作了調解。在仲裁庭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并一致要求仲裁庭依《和解協議》作出中間裁決書。
為使雙方當事人切實履行上述《和解協議》,仲裁庭根據仲裁規則第五十七條規,于1997年8月4日作出了《中間裁決書》(〔97〕深國仲字第×××號)。由第二被申請人、第三被申請人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在一定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但據查,中間裁決書制作發出至今,雖經第二、三被申請人多方努力,但未能按期履行還款義務。由于執行中間裁決,仲裁庭要求將該案作出裁決的期限延長。本會秘書長認為,仲裁庭要求延期裁決的理由是正當的,本案作出裁決的期限可延長至1998年3月20日。但因當事人在臨近結案之日又提供了一些新證據,仲裁庭為了向當事人提供合理的評述時間要求再次延長期限。本會秘書長認為,仲裁庭要求延期裁決的理由是正當的,本案作出裁決的期限延長至1998年4月6日。據此,仲裁庭于1998年3月31日,作出本終局裁決書。
本案案情、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仲裁庭的意見及裁決如下。
一、案情
1986年9月24日,申請人、第一、三被申請人簽訂了一份補償貿易合同,1986年11月22日、1987年4月1日、1991年12月19日又先后三次修改了合同。合同約定,由申請人為第一被申請人向國外廠家提供貸款170萬美元,引進一臺意大利產13噸,定量13-18克全新真空圓網成型單毛布揚克式紙機及配套設備。第一被申請人將主要以其產品償還申請人提供的貸款,如有可能,亦可用外匯還。補償期延至1992年12月31日,固定利率為年息9%,第三被申請人對第一被申請人提供擔保。1992年12月1日,申請人、第二被申請人與第三被申請人三方簽訂了一份補償貿易合同延期修改書,約定:補償還貸期限延至1994年12月底,每年償還約72萬美元……;若因客觀原因在1994年10月份預計按上述償還計劃在94年底前仍不能還清,則第三被申請人在11月份貸款給第二被申請人相應數量的人民幣折成美金匯還申請人,以保證在12月31日前清還所有本息。如1994年底未能還清,則除按本文第三項利率計算外,第三被申請人要履行補償還款擔保人的義務,負責代第二被申請人償還未清還本息;從1993年1月1日起年利率按9%計算,但若1993年不能保證36車\"熊貓\"(牌衛生)紙的償還,則延期償還部分拖到1994年的利率按11%計算。若1994年底前不能還清的余數,則之后的利率按15%計算。當事人簽訂的上述幾份協議均經有關政府部門批準。1994年12月30日,申請人又與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三被申請人簽署一份\"備忘?quot;,在該\"備忘?quot;中第一被申請人確認仍欠申請人本息144.6萬美元未償還。三方并達成如下共識:1、第一被申請人收華麗公司的租賃費24萬美元應作為償還申請人欠款的一部分;2、第一被申請人、××紙業總公司及下屬各公司的利潤及收回的舊帳都應用來還款。為表示誠意,第一被申請人同意在1995年1月份補償申請人一車中檔紙(770箱)。
當事人在履行上述補償貿易合同及一系列修改協議中發生爭議,因協商不成,申請人遂依據補償貿易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深圳分會提請仲裁。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曾于1995年1-9月多次與兩被申請人洽商解決問題的方案,并委托律師向被申請人出具律師函;1996年與被申請人分別在××市及另一市會面,商討還款方案和措施,但未能成功。因此,提起以下仲裁請求:
(一)裁令第一被申請人、第二被申請人立即向申請人支付拖欠的補償貿易款本息1,832,305.87美元(截止到1996年9月30日)。
(二)裁令第三被申請人對第一、第二被申請人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裁令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律師費損失150,000元人民幣。
(四)本案仲裁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第二被申請人稱:原\"××市造紙廠\"(第一被申請人)于工貿合營××造紙廠(第二被申請人)成立后就已注銷,早已失去法人資格,其權利和義務自然全部由第二被申請人繼承。補償貿易合同文本及其他相關文件中提及的××市造紙廠實為習慣提法。第二被申請人承認各方簽訂的補償貿易合同及其一系列修改協議,并經××市計經委批準后實施。第二被申請人同時辯稱,在實施引進紙機這一過程中,存在如下嚴重問題致使其蒙受重大損失:
其一,紙機設備未能按期交貨。
其二,圖紙、技術資料未能按期提交。
其三,在設備安裝、調試、試機過程中遲遲不派出技術人員提供技術服務,拖延調試,安裝時間長達652天,推遲紙機正常投產401天。
其四,紙機設備性能嚴重達不到合同要求,致使產品成本大幅度增加。
其五,零配件短少,部分部件加工精度較差。
由于上述原因,其引進設備價值已不足153萬美元,并給該廠造成重大損失,對此,申請人作為補償貿易提供設備的一方應負有主要責任,違反了《補償貿易合同》及修改協議書之有關條款。第二被申請人還稱于1991年3月13日根據合同之規定,在設備品質保證期內向申請人提出要求索賠的具體意見,但至今未有索賠結果。
第三被申請人辯稱:首先承認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及第三被昵肴擻?986年9月20日、11月22日及1987年4月1日,分別簽定了《補償貿易合同》及附件三份和修改協議書二份。這五份基本文件經補償貿易設備引進方政府審批機關批準生效。1992年12月1日,上述三方一致同意將補償期限延至1994年并達成《補償貿易合同延期修改書》。但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各方當事人爭議要點如下:
(一)關于本案補償貿易合同及其一系列修改協議的效力。
申請人認為,本案所涉補償貿易合同歷經五次修訂,但無一例外均報經××市經貿委、計委批準,報當地外管局備案。特別是最后一次修改協議,還報經了××省經貿委、國家經貿部審批。故均應為有效協議。
第三被申請人稱:三方1992年12月簽署的《延期修改書》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另外,按照國務院《開展對外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辦法》的規定和學理上的通常解釋,上述補償方式不能包括以現匯方式或其它變通方式。《延期修改書》第六條中第三被申請人承諾\"保證××廠的償還能力\"的約定,其本意也只能是敦促和支持設備引進方的第二被申請人如期如約履行直接補償義務。其本身不可能包含以現匯等方式作擔保代為履行,否則必與有關法律相抵觸,而歸于無效約定或無效行為。
申請人對此辯稱,本案所涉補償貿易跨度從1987年至1994年七年之久,距1979年國務院發布的《開展有對外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辦法》已有8-15年之遙。在這期間,我國開展的補償貿易已由最初單一的產品補償發展為產品補償、多邊補償、綜合補償、部分產品結合部分現匯補償等多種形式。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及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九、十條關于民事行為、涉外合同無效的列舉式規定,難以說明現匯補償方式在其禁止范圍之內。
第三被申請人還辯稱:在上述補償貿易合同及其修改協議中,申請人是補償貿易合同設備引進方,第二被申請人作為生產廠家無外貿經營權,是設備引進方和新產品的生產和補償方,第三被申請人系進口設備的進口代理商和補償產品出口的代理商,不參與履行補償貿易合同的產品生產和管理活動。依照中國政府關于補償貿易的有關法律規定,第三被申請人不承擔設備引進方用產品進行直接補償的法律風險,也不應以現匯和參與用現匯進行補償的任何活動。《補償貿易合同》第六條約定:為了保證第二被申請人的償還能力,第三被申請人愿意為擔保人。《補償貿易合同延期修改書》第二條約定:若1994年底未能償還,第三被申請人承擔補償還款的擔保義務,負責代其償還本息。這種約定根本違背了有關法律關于補償貿易補償方式的規定以及該種貿易方式的本質屬性,故約定無效。第三被申請人自始不受該約定約束,不承擔以現匯及其變通辦法償還申請人出口設備的貸款的任何責任。
(二)關于第三被申請人擔保行為的效力問題及擔保性質
申請人認為,保證合同是有效的。理由是合同選擇適用的是中國法律。根據民法通則、涉外經濟合同法關于無效民事行為、無效合同的規定并無禁止國內企業對現匯補償擔保的條款,有關單行法律也無此規定。另外,上述選擇適用的法律,只能就字面的表述進行理解,充其量只能擴大到司法解釋,而不能任意擴大到包括政府部門規章的范疇。《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只系人民銀行頒布的部門規章,從法理上講也不能算作法律的范疇,而只算政策范疇。或許從該擔保辦法本身看,未辦理外匯擔保登記便不發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它算不上準據法,則不能以此來認定現匯補償保證的效力。
第三被申請人則認為,第三被申請人并未直接對申請人允諾由原定補償方式改為現匯補償方式。根據1991年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提供擔保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境外公司的外匯擔保要征得相應的外匯管理部門的批準。三方1992年12月份簽署的《延期修改書》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其中的第三被申請人\"關于補償還款的擔保義務\"一款沒有按照《辦法》進行報批,根本不具備要式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不產生當事人預定的履行效力,這種自行延長補償貿易期限和設定現匯對外擔保,系對原補償貿易所做的重大變更,即使根據《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這種變更非經批準亦不生效。
申請人對此辯稱,第三被申請人的抗辯混淆了保證無效與沒有法律責任的概念。因為,第一,即使因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亦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法發〔1994〕8號\"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簡稱保證規定)第20條規定,作為省級專業外貿公司的第三被申請人,在理應知道\"現匯補償方式不合法\"卻仍一次又一次地為之保證,則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二,即使因未辦理外匯擔保審批登記而無效,那也完全是第三被申請人自己的過錯,作為過錯方理應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申請人的訴求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早有司法解釋。申請人對第三被申請人的訴請是要其對第二被申請人以其全部財產還債后的余額(這一部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被申請人還提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保證規定第十一條的精神,申請人作為債權人并未在收到第三被申請人的書面請求的一個月內行使相關請求權,則第三被申請人據此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同時,依據中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亦可免除保證責任。
申請人對此辯稱,第三被申請人的上述說法未見其證據支持,也不符合保證規定第十一條的內容(一個月內行使訴訟請求權而非仲裁請求權)。
第三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辯解在提供新證據后再次辯稱:第三被申請人在1994年12月19日向申請人發出\"關于補償貿易事項的緊急聯系函\"(×貿經〔94〕263號),可以適用保證規定第十一條關于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條款。第十一條由于系最高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釋,故其在體現保護擔保人公平權益,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上只能要求當事人\"為訴訟上的請求\"。究其所表達的法律內涵,是要求保證人在向債權人書面明確提出以正式的法律程序行使其請求權后,債權人在一個月內不作為的,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據此,第三被申請人可以免除保證責任。
(三)關于造成本案糾紛的原因
第二、三被申請人均提到申請人提供的設備質量有問題。第三被申請人稱造成該補償貿易合同履行困境(難)的客觀原因是申請人引進設備本身質量達不到技術要求,又未及時調試,且在履行中未完全按合同收購產品。對此,申請人應承擔相應責任。第三被申請人設立擔保時,針對的是補償合同,但設備質量有問題,收購產品也有問題,這些都是第三被申請人無法預料的,情況有重大變化已沒有必要履行擔保,若要求第三被申請人承擔擔保責任,即便是一般保證責任也是顯失公平,有悖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和中國的相關法律規定。
申請人則認為,第二、三被申請人多次行函表示設備的技術、質量問題是他們自己的事,之所以未能補償完畢完全是被申請人自身的問題。申請人在整個補償貿易履行過程中無任何過錯。
二、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
申請人(甲方)、第二被申請人(乙方)、第三被申請人(丙方)在仲裁庭主持下,經友好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內容如下:
三方本著真誠、友好的態度,達成如下庭外和解協議,并請求深圳分會對此作出中間裁決。
(一)甲、乙、丙三方確認補償貿易合同未履約部分為148萬美元,在乙、丙方向甲方支付該款項后,三方即終結因該合同所引起的糾紛。乙、丙方承擔的具體數額見本協議第三條。
(二)甲方同意乙方以三方補償貿易延期修改書項下的意大利產夾網成形單毛布揚克式低克重面巾紙設備轉讓款,充抵欠款。甲方不承擔任何與設備轉讓有關的費用和責任。
(三)乙方在本協議生效后三個月內支付上述款項合計148萬美元,到期后乙方如不能如數償付上述款項,則在其支付款項不少于120萬美元的前提下,由丙方在本協議生效后第四個月內代其支付所欠余款。若乙方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應盡早告知甲、丙方。還款匯入甲方指定帳戶:01288492060990,開戶行: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港灣道支行。
(四)甲方在乙、丙方均按時間、數額履行還款義務后,應向深圳分會撤回仲裁申請。若乙方三個月內還款不足120萬美元或本和解協議在1997年7月12日前三方仍未簽署,則甲方有權隨時單方解除本協議,并向深圳分會提請恢復仲裁程序;乙、丙方不得異議。
(五)本案仲裁費及辦案費三方均攤。律師費三方自付。
(六)若乙、丙方不能完全履行還款義務,則三方在協議中所作任何承諾均不能成為終結裁決的證據。
(七)本協議自三方蓋章之日起生效。
申請人、第二被申請人和第三被申請人已分別于1997年6月19日、1997年7月3日、1997年6月23日,在上述《和解協議》簽字蓋章。
三、中間裁決內容及履行情況
為使雙方當事人達成的上述《和解協議》得到全面切實執行,仲裁庭應當事人的要求,根據該《和解協議》中的主要內容和仲裁規則,于1997年8月4日作出中間裁決,內容如下:
(一)補償貿易合同未履約部分為148萬美元。
(二)第二被申請人有權以補償貿易合同項下的設備轉讓款抵充對申請人的欠款148萬美元。申請人不承擔任何與該設備轉讓有關的費用和責任。
(三)第二被申請人在上述《和解協議》生效即1997年7月3日后三個月內支付上述款項。若到期第二被申請人不能如數償付上述款項,則在其支付款項不少于120萬美元的前提下,由第三被申請人在本協議生效后第四個月內代其支付所欠余款。
(四)本案仲裁費和辦案費由申請人、第二被申請人和第三被申請人均攤,律師費各自負擔。如本中間裁決得不到履行,上述仲裁費和辦案費由誰負擔,在最終裁決中確定。
(五)仲裁庭將根據本中間裁決履行情況,三方簽署的上述《和解協議》和仲裁規則的有關規定,決定是否作最終裁決。
《中間裁決書》發給雙方當事人后,雖經各方努力,但因設備沒有轉讓出去而沒有得到履行。鑒于此,仲裁庭決定恢復仲裁程序,并按雙方當事人在《和解協議》第(六)項中的約定,依據仲裁庭查明的事實和適用法律作出終局裁決。
四、仲裁庭的意見
(一)本案系補償貿易合同糾紛,本案《補償貿易合同》第10條約定,本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此,解決本案的爭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二)本案《補償貿易合同》和1986年11月12日的《修改〈補償貿易合同〉協議書》及1987年4月1日的《補償貿易合同修改協議書》以及申請人、第二、三被申請人1992年12月1日簽訂的《補償貿易合同延期修改書》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并經有關政府部門批準,應屬有效協議,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三)第二被申請人是否承擔第一被申請人的債權債務。從各方當事人簽訂的補償貿易合同及其一系列修改協議看,第二被申請人已經取代了第一被申請人在補償貿易合同中的地位。第二被申請人在致本分會的函中也說明\"第一被申請人在第二被申請人成立后就已注銷,早已失去法人資格,其權利和義務自然全部由第二被申請人繼承\"。由此可見,第二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承擔第一被申請人的權利義務,并以實際行動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承擔了該權利義務,對此,申請人也以實際行動予以認可。因此,仲裁庭對這一事實予以確認。
(四)第三被申請人的擔保責任是否有效及其類型。第三被申請人聲稱其未直接對申請人允諾以現匯方式補償,此抗辯與其在《補償貿易合同延期修改書》中對申請人所作的還款承諾不相符。根據中國人民銀行1991年8月1日批準、國家外匯管理局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提供外匯擔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有外匯收入來源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為境內機構對外提供外匯擔保,須經擔保人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審批。第三被申請人是屬于有外匯收入來源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自愿為本案項下的補償貿易合同提供履約擔保,上述報批手續應由其辦理,其未辦理,責任應由其承擔。第三被申請人自己的過錯不能作為免除自身責任的合法理由,況且,各方當事人又在一系列協議和備忘錄中確認了債權債務,上述協議和備忘錄均經政府部門批準,理應視為已由原來的補償貿易及其擔保關系轉變為當事人之間一種自愿承擔的債務和擔保關系,由此形成的民事權利和義務關系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因此,不能認為其約定或行為無效,也不能認定第三被申請人可以免除擔保責任。
至于第三被申請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在《補償貿易合同》第六條中約定,第三被申請人愿意作為擔保人,而且在第五條第2款(5)項約定,被申請人\"同意在確有必要時,適當擴大小卷衛生紙的補償數量,以配合工廠及早償還完畢。\"由此說明,第三被申請人已承諾以非進口設備所生產的小卷衛生紙擔保償還,直至補償完畢。后因未能完成補償,上述合同的訂約方又于1992年12月1日簽訂《補償貿易合同延期修改書》,在此延期修改書已具體訂明,如果第二被申請人在1994年底未能清還,由第三被申請人履行補償還款擔保人的義務,負責代償還未清還的本息。由此可見,第三被申請人已明確承諾,如第二被申請人未能履行義務,由其代為履行一般擔保的義務。因此,申請人要求第三被申請人對第二被申請人的付款義務承擔一般擔保責任的主張應予支持。第三被申請人稱因第二被申請人用造紙設備組建合資企業,屬于越權或侵權,因此保證責任免除。該主張不能成立,因上述事件不屬免除保證責任的情形。
(五)第三被申請人可否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保證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書面要求債權人向被保證人為訴訟上的請求,而債權人在收到保證人的書面請求后一個月內未行使訴訟請求權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據此,保證人免除承擔保證責任的條件之一為保證人書面要求債權人向被保證人為訴訟上的請求是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三方1992年12月1日簽訂的《延期修改書》約定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日為1994年12月31日。而保證人函致債權人要求其對債務人提起仲裁的日期卻為1994年12月19日。即第三被申請人書面提出要求的時間并非在主合同履約屆滿日(1994年12月31日)之后,故不具備免除保證責任的條件。此外,第三被申請人在1994年12月31日之后沒有再次書面要求債權人行使仲裁請求權,而是多次與申請人、第二被申請人協商解決補償貿易還款事宜。據此,第三被申請人主張因其主動行為及法律規定而歸于免除保證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被申請人欠付申請人的本息數額
據申請人、第二、三被申請人三方于1992年12月1日簽訂的《補償貿易合同延期修改書》中確認的事實,各方欠付的情況如下:到1992年底止,第一被申請人已補償衛生紙60噸,合計73,661.52美元,現匯1,013,934.43美元,共計1,087,595.95美元,仍有本息共1,230,880.92美元未償付。同時還約定,補償還貸期限,延至1994年12月底,每年償還約72萬美元。從1993年1月1日起年利率按9%計算,但若1993年不能保證36車\"熊?quot;衛生紙的償還,則延期償還部分拖到1994年的利率按11%計算。若1994年底前不能還清的余數,則之后的利率按15%計算。
申請人、第一被申請人、第三被申請人于1987年4月1日簽訂的《補償貿易合同修改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合同第二條(3)項增加\"每批還款首先清還利息,余額再作為還本金款項。\"
1993年12月13日,第二被申請人又向申請人供\"熊貓\"衛生紙770箱,折合14,756.36美元,沖減1993年欠付的利息。經審核,自1993年1月至1996年9月底(據申請人主張的期限),第一、二被申請人欠付申請人的本金和利息共計1,832,305.87美元。上述款項應由第二被申請人償還,若第二被申請人的財產不足償還,由保證人第三被申請人負責償還。
(七)第二被申請人稱,其于1991年3月13日根據合同之規定,在設備品質保證期內向申請人提出要求索賠的具體意見,但至今未有索賠結果。第三被申請人也稱,申請人引進設備本身質量達不到技術要求,也未及時調試,且在履行中未完全按合同收購產品。對此,申請人應承擔相應責任。經查,《補償貿易合同》第三條確有約定,進口設備及其部分備用件……,如有與本合同及其附件規定不符時,第二被申請人通過申請人向制造商索賠。該合同第五條對申請人收購產品亦有約定。但兩被申請人在仲裁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的反請求期限內并未提出反請求,因此,仲裁庭對兩被申請人要求承擔相應責任的請求不予審理。
(八)截止1996年9月30日,第二被申請人拖欠申請人補償貿易款本息1,832,305.87美元,逾期不予支付,第三被申請人也沒有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前述兩方對形成本案糾紛應承擔全部責任。本仲裁費由第二、三被申請人各半承擔。另外,根據仲裁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仲裁庭有權裁定被申請人補償申請人因辦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費用,申請人主張此筆數目即律師費為15萬元人民幣。沒有超出勝訴金額10%的限額,并有證據予以證明。因此,上述律師費,亦由第二、三被申請人各半承擔。
五、裁決
基于前述案情和仲裁庭的意見,仲裁庭作出裁決如下:
(一)第二被申請人應自本裁決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申請人支付拖欠的補償貿易款本息1,832,305.87美元。若第二被申請人的財產不足償還,其余部分由第三被申請人代為清償。
(二)第二、三被申請人應自本裁決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各自向申請人支付因其辦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師費15萬元人民幣的一半,即75,000元人民幣。
(三)本案仲裁費和辦案費,由第二、三被申請人各半承擔。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