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0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68號)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出口企業出口的下列貨物,除另有規定者外,視同內銷貨物計提銷項稅額或征收增值稅:
(一)國家明確規定不予退(免)增值稅的貨物;
(二)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退(免)稅的貨物;
外貿企業自貨物報關出口之日(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起90日內未向主管稅務機關退稅部門申報出口退稅的貨物,除另有規定者和確有特殊原因,經地市以上稅務機關批準者外,企業須向主管稅務機關征稅部門進行納稅申報并計提銷項稅額。上述貨物屬于應稅消費品的,還須按消費稅有關規定進行申報。對以進料加工貿易方式出口的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出口退稅的貨物,出口企業須按照復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與所耗用進口料件的差額計提銷項稅額或計算應納稅額。特殊原因一般包括:不可抗力、集中申報以及采用特殊的經營方式導致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出口退稅單證。
(三)出口企業雖已申報退(免)稅但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補齊有關憑證的貨物;
(四)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貨物;
出口企業代理其他企業出口后,除另有規定者外,須在自貨物報關出口之日起60天內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代理出口協議,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并及時轉給委托出口企業。如因資料不齊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業無法在60天內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證明的,代理出口企業應在60天內提出書面合理理由,經地市及以上稅務機關核準后,可延期30天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證明。此外,代理出口企業須在貨物報關之日(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起180天內,向簽發代理出口證明的稅務機關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遠期收匯除外)。
(五)生產企業出口的除四類視同自產產品以外的其他外購貨物。